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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葡萄酒商销售假酒被经销商起诉,欲通过“居间人”身份要求法院改判

2019-10-09 14:21:50 来源:葡萄酒商业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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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一家葡萄酒商因销售假酒给经销商被告,其公司总经理企图以“居间人”(经纪人)为理由请求法院改判。最终在二审时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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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酒商业观察
钟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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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家葡萄酒商因销售假酒给经销商被告,其公司总经理企图以“居间人”(经纪人)为理由请求法院改判。最终在二审时被驳回。

一家葡萄酒商销售假酒被经销商起诉,欲通过“居间人”身份要求法院改判

图片来源于:葡萄酒商业观察

售假奔富196650元被诉

2017年11月16日,重庆苏菲与桃公司总经理李某向百烁公司总经理俞某某以单价345元的价格购买奔富(Penfolds)Bin 407共计93件(每件6瓶)。并于2017年11月17日、11月23日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俞晓东提供的账号分两次转款,共计196650元。

2017年12月5日,李涛向俞某某发送信息表示客户反馈酒有问题并报案。不久后,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就李某被查扣的奔富葡萄酒向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鉴定证明及价格证明一份,证明该奔富葡萄酒系假冒。

基于此,重庆百烁酒品有限公司被重庆苏菲与桃葡萄酒有限公司告上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在一审中,百烁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辩称苏菲与桃公司不能证明其库房内现存的奔富葡萄酒系百烁公司提供。但由于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账户均指向百烁公司,这让重庆百烁酒品有限公司的辩护在一审中即被驳回。

二审欲通过“居间人”身份要求法院改判

重庆百烁酒品有限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重庆百烁酒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将百烁公司员工俞某某个人为案外人张某和李某提供的居间服务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居间人,又称“经纪人”。是指居间合同中为委托人提供订约机会或充当订约媒介的当事人。居间人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中既非当事人,亦非任何一方的代理人。

根据俞某某所做笔录显示:俞某某介绍李某向张某购买奔富407葡萄酒,李某以每瓶345元的价格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俞某某,俞某某再以每瓶310元的价格将货款支付给张某,每瓶35元的差价系其收取的居间劳务费,送货时由百烁公司销售经理熊某带张某一起送至李某的仓库,由双方当场验收。

苏菲与桃公司则辩称:双方交易主要通过俞某某和李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从聊天记录中俞某某从未披露张某的存在,也没有告知李某将按每瓶葡萄酒35元的标准收取居间服务费,这足以认定本案是苏菲与桃公司和百烁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俞某某所做笔录也显示:李某和张某之间并无直接联系,收取居间劳务费也并未与李某及张某协商,也未将该情况告知双方。

买卖合同有效,法院驳回一审被告诉求

就此,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李某系苏菲与桃公司的总经理,俞某某系百烁公司的总经理,代表本公司作出订立酒品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第二,俞某某在与李某联系购货事宜时首先表明的身份为“百烁公司俞某某”,在李某要求俞某某提供账号时,俞某某遂以微信方式将页面顶部载明为百烁公司、页面内容载明银行开户名为杨丽及具体银行账号、公司电话的纸质信息以照片形式发送给了李某。第三,李某在与俞某某通过微信进行案涉交易洽谈的过程中,称俞某某为“俞总”,表明李某在交易过程认可俞某某系以百烁公司总经理的身份在洽谈案涉酒品交易。

二审法院认为百烁公司上诉提出俞某某系以居间人的身份为李某与案外人张某之间的买卖合同提供居间服务,该上诉事由与事实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法院判处解除原告重庆苏菲与桃葡萄酒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百烁酒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重庆百烁酒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重庆苏菲与桃葡萄酒有限公司货款19665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苏菲与桃葡萄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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