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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城葡萄酒品牌跨省维权,被告拒不承认“侵权”

2021-09-07 10:48:30 来源: 葡萄酒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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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一则“长城葡萄酒品牌跨省维权”的信息被四川省南充市本地媒体关注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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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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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一则“长城葡萄酒品牌跨省维权”的信息被四川省南充市本地媒体关注并披露。

长城葡萄酒品牌跨省维权,被告拒不承认“侵权”

图片来源于: 葡萄酒研究

据了解,南充市营山美邻惠康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美邻惠康公司)销售印有长城图案的瓶装“高级干红葡萄酒”,而该款葡萄酒的生产方是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裕诚公司)。

中粮集团发现这一情况后,同时将营山美邻惠康公司、烟台裕诚公司起诉至法院。

言之凿凿,拒不承认“侵权”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2021)川13民初16号”的文件显示,面对中粮集团的侵权指控,营山美邻惠康公司的回复是“不知道商品侵权”。而烟台裕诚公司则是言之凿凿,拒不承认商品侵权。

中粮集团的主要诉求是:1.判令被告营山美邻惠康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品;2.判令被告营山美邻惠康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判令被告烟台裕诚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侵权产品;4.判令被告烟台裕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5.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粮集团的诉讼依据是:长城葡萄酒是国产葡萄酒知名品牌,有着深厚的消费基础和品牌积淀。而由营山美邻惠康公司销售,烟台裕诚公司生产的的葡萄酒产品明显存在侵权,其在包装、标识设计上模仿正品,误导消费者。

营山美邻惠康公司答辩称,其不知道案涉酒存在商标侵权行为。通过对比看,案涉酒瓶包装的商标与原告申请的商标存在很大差异,整体观感上不能马上让消费者联想到长城葡萄酒商标,不构成雷同,不应当认为是商标侵权,不应承担责任。

烟台裕诚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论是在侵权的事实上,还是在赔偿数额上,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结果,中粮集团维权获得支持!

目前,一审判决结果显示,法院支持中粮集团的维权行为,判决如下:

1.被告营山美邻惠康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营山美邻惠康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4000元;

3.被告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被告烟台裕诚葡萄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65000元;

5. 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的判决依据是:

1.中粮集团享有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前述注册商标在案涉销售行为发生时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2. 经比较,被控侵权商标分别与原告第70855号、第8753314号、第1474477号注册商标整体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因此,二者构成近似商标。

3. 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均包含葡萄酒,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葡萄酒,两者属相同商品。且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其商标也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据此,被告营山美邻惠康公司实施了销售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4.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烟台裕诚公司生产、销售。被告烟台裕诚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属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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